律師投保健保:
因律師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類被保險人(第四目「雇主或自營業主」及第五目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」,以上定義詳參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至第13條)。
又同法第11條第一項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 ,故律師無法依同法第10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」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。
而同法第15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「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,以其服務機關、學校、事業、機構、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。 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一項規定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,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,指其所屬之公會。」
此部分尚待與台北律師公會商議,尋找合適的解決方案。
方案一:因自營執業律師對投保健保需求日益殷切,敦請台北律師公會指派專職人員,設置公會投保單位,對於會員處理健保問題給予協助。
方案二:共同提議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一項修改為「指其所屬之公會與職業工會」,賦予職業工會代其所屬會員投保健保之權力。
